一、什么是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9条对保险合同作了界定,指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表明:
(一)保险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约定。仅有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合同关系。
(二)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即达成协议,不能有重大误解。
(三)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是要发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即要求成立法律关系。
只有具备上述要件,才属于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除具有一般合同特点外,还具有独特的法律特点。
(一)射幸合同
合同有交换合同与射幸合同两种。交换合同是指合同一方给予对方的回报,原则上须具有相等的价值,如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的协议”。保险合同则具有射幸性。在合同有效期间,倘若发生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取得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付出的保险费。反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投保人所付出的保险费都没有任何返还。同时,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而不用向投保人支付。形成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所致,保险也就是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偶然性,才可能将众多投保人所付的保险费积累起来支付个别受到意外损失的被保险人。但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仅是从个别合同来看。如果从保险人经营保险业来看,他从各保险合同中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其支出的保险金总额大致平衡。所以说,保险业中的偶然性因素并不比其他商业活动和金融活动等来得多。
(二)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与议商合同相对而言。议商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附合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它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并印就好合同文本,另一方当事人在现成条款基础上选择而达成的合同。保险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附合合同。由于保险业覆盖面大且具有较强技术性,保险人要积累大量危险事故及损失资料才能确定其成本。如人寿保险需要有科学的生命表。这样,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不同的需要和已拥有资料,设计好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让投保人选择。如投保人要变更某些条款内容,往往也是采用保险人事先印就的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的订立大多数采用标准合同的方式,并不排斥个别保险合同用议商办法订立。如技术性强、风险大的卫星发射等保险可通过保险经纪人为自己的特殊需要订好合同内容,经过协商成立保险合同。这种合同则属议商合同。
(三)双务合同
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义务的合同,叫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卖方有义务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有义务给付价款。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为另一方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当事人另一方只负有义务,叫单务合同。例如借用合同,合同成立后,出借方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而借用人承担返还的义务。保险合同属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义务是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享受保险保障的权利;保险人则有按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的义务,享有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四)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法理,任何合同都须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这就需要诚实信用。但保险合同所需的诚信程度,远远超过一般合同的要求,因此称为最大诚信合同。为什么保险合同要求最大的诚信作为合同的基础:原因有多方面:第一,从保险业的历史来看,保险业是从海上保险发源。当时通讯工具落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可能尚在千里之外,保险人仅凭投保人提供的材料,决定能否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如投保人有诈,将使保险人承担自己并不愿意承担的风险,甚至因此遭到重大损失。第二,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在投保人控制之下,其安危有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第三,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先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但他向保险人索赔则往往在合同成立一定时期之后,有些人身保险合同甚至要历经几十年。如不要求最大诚信,保险人的任何欺诈行为,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
三、什么是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1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作了界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是保险标的的不同。它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投保方向保险方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或生存至合同期满,依约定方式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保险标的价值为依据
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不能通过保险标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约定的金额作为保险金额给付。此项金额的确定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收入、健康状况及需求有关。
(二)保险金的给付属于约定给付
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约定的事故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因为人的生、死、伤、残、病情形无法衡量其经济上的实际损失。(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也有例外,如医疗保险,既可以采取约定给付,也可采用补偿方式。因为医疗费用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与一般财产保险类似) 。
(三)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而不是以人与物与责任的关系来确定。
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主要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此外,人身保险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期间具有长期性
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长期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通常在五年以上,有的险种则贯穿人的一生。
五、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什么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
《保险法》第9条第2款指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从中可见:
1、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要有为转嫁风险取得保险保障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意愿,并以各种方式明确表示,从而与保险人达成协议;
2、投保人是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不论是为投保人本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均不能免除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或约定。
3、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多个自然人如合伙,也可以是多个法人如企业法人联营组织。但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均应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法律属限制民事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投保人,如需投保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保险法》第9条第3款指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保险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他是接受投保人转嫁风险的要求而达成协议的人。
2、保险人是在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赔偿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义务,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权利是收取投保人按约定支付的保险费。
3、本法规定只有保险公司才能充当保险人。这就是只有依法设立的专业从事保险的保险公司才有资格充当保险人。个人、非公司组织、非保险专业公司组织均被禁止从事保险业。
(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关系人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法》第21条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财产可能受损或其身体生命可能受伤害(包括死亡)的人,正因为有受损的可能才需要保险的保障;
2、因受损的是被保险人,享受保险保障的也是被保险人,所以,他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拥有其他财产权利的人。如对财产拥有使用权、经营权、抵押权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人对其身体及生命提供保障的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的人。法律允许投保人同时充当被保险人,即履行给付保险费义务与享受保险索赔权利合为一体。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为自己的利益而寻求保险保障时,同时也就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以自己的身体及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同时也就充当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21条第3款指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有受益人存在。
1、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
2、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有矛盾?没有。其原因是,在人身保险危险中往往有死亡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死亡,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所以事先将其权利让渡给受益人。投保人之所以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其他关系人不因其死亡而受到经济上的影响或损失。受益人的存在是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六、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什么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合同的客体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承揽合同中的工作。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但是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事故或保证它不遭损失,而是保证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能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
《保险法》第11条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其价值的经济利益而这种利益必须合法,得到法律的确认。如以非法取得的经济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该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不能以价值来计算,但也以投保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为判断保险利益的标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存在也须以合法为原则。
七、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哪些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合同中载明。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便于履行,《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作了规定,下面分别介绍。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合同应载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名称及住所。这首先涉及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如确定保险人及投保人的资格、判断保险利益的存在。其次,双方当事人的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均须有明确对象,如保险费的收取、危险事故的通知、损失的核实、保险金的给付等等。再次,如发生合同纠纷,才能确定追索和申诉的对象。
(二)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必要内容。它的作用在于:
1、明确投保时保险标的是否安然存在;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
3、可以明确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及范围;
4、可以确定可能达到的最高保险金额;
5、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核实损失。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的免除
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责任和责任的免除是为了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或给付的责任,这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也是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凡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又称保险事故。如房产保险中的火灾、洪水;船舶保险中的触礁、沉没;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等。保险人不可能对所有天灾人祸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也不可能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将投保人要求转嫁的风险全部承保下来。所以,保险人根据可能承保的危险分门别类,划分不同险种,确定不同的承保条件和承保责任,供投保人选择。凡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如有特殊需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不采取标准合同,另订合同文本时,保险责任也须明确载明。
责任免除又称为除外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所导致的结果,因而保险人不予以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为了避免在订约时产生误会和理赔时产生纠纷,保险合同的习惯做法是除正面用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其责任外,还载明责任免除条款,即明确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具体事故及损失。《保险法》第27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免除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也称保险责任期间,是指合同效力的开始到结束的延续时间。保险事故只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的长短依约定,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用年、月、日计算,如人身保险可以是1年、5年、10年;一种是以某一事件的发生为保险责任存续期间,如工程险的整个工程的施工期,又如人寿险从出生到死亡等。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又称为起保日。除规定保险责任的期间外,还须明确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因为保险责任的期间是从起保日开始计算。
(五)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只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才出现保险价值的概念。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区、价值会有所不同。不同的价值会影响保险人责任轻重。因此,往往在投保时,双方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但也可以不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六)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可使保险人明确自己承担风险的程度及责任的大小。同时,投保人也据此确定其应缴付的保险费金额。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称为超额保险,对超过部分,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因而也不能得到保险保障。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七)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依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代价。《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多少由保险金额的大小及保险费率高低两个因素决定,如保险合同中未订明保险费数额,只要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和保险险种,也可以照保险人预先制定的保险费率表推算出来,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费可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支付保险费采取灵活方式是为了方便投保人筹集保险费。
(八)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法
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索赔程序及方法,也应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办法。如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支付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分期支付。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使另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中应载明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对发生争议时用什么方式处理,也可在合同中载明,如合同中载明仲裁条款,则发生纠纷时可用仲裁方式处理,不用另行达成仲裁协议。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在合同中记载订约的年、月、日、时是十分重要的。因为:第一,可确定合同订立时各种有效要件是否具备;第二,可确定保险责任时间的开始;第三,可确定保险费缴纳的期间。
八、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重要义务是什么
投保人可以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如果是分期交付的,在合同成立时应支付首期保险费,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投保人不按约定缴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带有自愿储蓄性质,且往往是长期合同,当事人经济情况有所变化,不宜以强制方式索取保险费。
保险人可通过约定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保险责任生效的条件,也可约定投保人缴付保险费超过宽限期时,保险人可中止合同。《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法律规定或约定缴纳保险费的宽限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因各种原因而疏漏保险费的支付从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因首期保险费已缴付而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如未能按约定期限缴付当期保险费,合同在宽限期内仍有效,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可以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应缴的保险费。如超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合同在宽限期终止的翌日起停止效力。
九、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重要义务是什么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像财产保险合同那样,可以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由于人身价值无法用金钱估计,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事故的证明。保险人收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履行这一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方式、时间,均可在合同中约定,可一次给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因法定原因而免除。《保险法》第27条、64条、66条均对此作了规定。比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伪造或变造有关危险发生的有关证据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致伤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只对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保险人因被蒙骗而支付出的保险金还可依法追回。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中不存在代位追偿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如因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保险人有权向责任方追索。但被保险人如同时从责任方及保险方得到补偿,则其所得超过所失,不符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如取得保险赔付后,应将向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转给保险人行使,这称为代位追偿权。但由于人身价值无法衡量,其损失也非金钱可完全弥补,不存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得大于失的情况。所以,《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十、保险条款的五要素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众多内容中,有五个对于条款十分重要的内容,对这五个内容的掌握对于条款的学习至关重要,我们称之为条款“五要素”。
(一)投保范围:即符合核保规则的对应人群。包括投保人范围和被保险人范围,其中包含了年龄、健康、经济条件、保险利益等方面。
(二)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责任,简单的说,也就是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对投保方承担责任的范围。保险责任因险种不同而不同。
(三)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公司通常以收取第一次保险费的日期为保险契约的开始日期,实务操作中以签发保险单的时间为起始时间。
(四)保险金额及其给付:保险金额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责任发生时应该给付的最高限额,人寿保险金额通常分为死亡保险金额、满期保险金额、伤残保险金额等。保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五)保险费及其缴纳方法:保险费是投保人依据合同应向保险人交付的一定金额,也就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交付给保险人的费用,它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缴、年缴、月缴等,一般根据险种特点和投保人的意愿确定。
十一、什么是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指当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权利。《保险法》第58条规定,如因投保人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由于人身保险的长期性,如合同中止后不给予申请复效的权利,投保人则需重新订立新的人身保险合同,这往往对被保险人不利,因年龄越大,保险费率越高。《保险法》规定中止后的合同可以复效,但一般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复效须在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实施,逾期不要求复效,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效力;
(二)须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三)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时仍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按约定出示健康证明;
(四)须交清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欠交的保险费。
十二、什么是自杀条款
在保险合同中,凡当事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均不负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故意行为所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只需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样可避免道德危险。但对自杀行为有一例外规定。《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这种规定(或合同约定)被称为自杀条款。为何作此规定?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往往是一种长期合同。在漫长的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难免在精神上、物质上、经济上遭遇严重挫折,而立意自绝于人世。这种自杀动机并非蓄意图谋保险金,而且在正常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多半出于一时冲动,很少会在两年前即计划进行。如果将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不加限制地规定,保险人可免除给付责任,将牵累无辜,影响受益人或遗属的生活,不利社会安定。
十三、什么是宽限期条款
指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未按时交付分期保险费,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宽限时间的条款(一般规定30—60天)。宽限期内,即使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仍能保持效力。
我国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法定宽限期为六十日。